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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章正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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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198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开顺犯反革命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8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开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行署人民检察院指控:

    1980年2月14日,被告人经事先周密策划,于当晚20时30分许,利用县委招待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去招待所三号楼208房间,秘密和日本客商山田次郎会面。为阻止被害人揭露其历史反革命罪行,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将剧毒中药材“断肠草”做成丸药诱使山田次郎服下,并用残忍手段将其伤害致死。事后盗窃高档打火机一只,高档手表一只,经估价,价值约合55万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开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开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抗日战争期间,被告人曾代号“鼹鼠”积极为侵华日军工作。提供情报,引导日军袭击我抗日军民,造成雷江自卫队员110名、抗日群众5名被日军杀害,并参与直接杀害自卫队员2名,盗窃文物玉龙一只。经文物部门估价,玉龙价值约合100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开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开顺的供述、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部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自述,提供情报击毙日军重要指挥官和阻止玉龙被日军窃取到国外等重大立功表现,因无其他证人、证言、证物,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开顺,利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隐瞒历史罪行为目的,杀害前来投资考察的日本客商,手段特别残忍,影响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盗窃财物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历史上曾积极配合侵华日军,捕杀我抗日志士。罪行特别巨大,影响极其恶劣,经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其反革命罪予以追诉。检察机关以上各项指控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宋开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开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宋开顺犯反革命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宋开顺犯盗窃罪,数目特别巨大,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宋开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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